化學品刑事責任風險(1)
刑法中涉及化學品的罪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于1979年制訂,1997年修訂,至今歷經10次修正,形成現行有效的廣義刑法。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司法解釋,對定罪量刑標準作出具體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與公安部也發布了若干追訴標準,作為公安部門立案、偵察和檢查部門起訴時的具體依據,與化學品有關的刑事法律責任主要見表一。
表1 化學品相關刑事責任表
罪名 | 刑法條文 | 罪名種類 | 關鍵詞 |
投放危險物質罪 | 刑法第114條和第115條,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 | 危害公共安全罪 | 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 |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 | 刑法第125條第2款規定,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 | 危害公共安全罪 | 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 |
盜竊、搶奪危險物質罪 | 刑法第127條規定,盜竊、搶奪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 | 危害公共安全罪 | 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 |
危險駕駛罪 | 刑法第133條規定,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害公共安全的 | 危害公共安全罪 | 危險化學品 |
危險物品肇事罪 | 刑法第136條規定,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由于過失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 | 危害公共安全罪 | 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 |
雇傭童工從事危重勞動罪 | 刑法第244條規定,違反勞動管理法規,雇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超強度體力勞動的,或者從事高空、井下作業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險環境下從事勞動,情節嚴重的 | 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 | 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險環境 |
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 | 刑法第291條,投放虛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編造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 | 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 |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 |
污染環境罪 | 刑法第338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 | 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 | 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 |
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 | 刑法第350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非法運輸、攜帶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進出境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在境內非法買賣上述物品的。 | 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 | 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 |
非法提供精神藥品、麻醉藥品罪 | 刑法第355條規定,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 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 | 麻醉藥品、精神藥品 |
在司法實踐和理論研究中,化學品相關刑事責任領域,近年來也存在著以下爭議和討論:對象性質的理解差異譬如毒害性物質的認定;行為性質的理解譬如買賣是否必須兼具買和賣兩個行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是否為抽象危險犯導致,未造成后果是否構成犯罪;違反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導致危險駕駛罪是否是抽象危險犯,是否過度立法;刑事法律與化學品管理行政法規如何協調;吸毒的毒品是否類似于毒害性物質等。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曾發布《王召成等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案》指導案例(本章下文簡稱“指導案例”)以統一對毒害性物質的法律認識,提供指導性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工作辦公室在《人民司法》雜志對此發布解讀。筆者認為,解讀又引起了新的爭議點: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中的毒害性物質是否等同于危險物品肇事罪中的毒害性物質?環境污染罪中的有毒物質的司法解釋是否能說明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中的毒害性物質并非僅限于毒鼠強等禁用劇毒物質?刑罰可以剝奪自然人的自由、財產乃至生命,同樣可以處罰單位法人,前述爭議點的定論一旦差之毫厘,對當事人和單位來說,損益何止失之千里。
本章從企業運營、社會生活的視角,立足于化學品管理,聯系行政法規及技術標準,選取化學品相關部分罪名進行剖析,以助于正確理解刑法,并探討立法、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中的得失,以維護法律的一體性與刑法懲罰與教育價值的實現,也保障當事人權利與合法利益。